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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及其它物质帮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交纳工伤保险金。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四条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业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医疗和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 第六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和用人单位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及审理程序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从事领导或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超过医疗期限继续住院的,不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或经批准工休疗养期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下简称为“社会平均工资”)计发 一级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月;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 十级发6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发20元;二级发18元;三级发16元;四级发14元;五级发12元;六级发10元;七级发8元;八级发6元;九级发4;十级发2元 第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 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是 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发30%。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易地安家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支付。所需车船费、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其中 五、六级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提出离岗休养,用人单位应予以批准;离岗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单位平均工资70%,计算连续工龄,并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普及型购置、安装和维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一)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 (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 供养一人,发给社会平均工资的40%;供养二人,发70%;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 发100% (三)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死亡后按 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办理,同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24-30个月 第二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的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四条涉外劳务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归本人所有,死亡的赔偿金归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所有。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统一征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见附件)计提,上交市社会保险总公司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单位交纳。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各用人单位首次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金作为预备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收缴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提取5%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金由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做出年度报告。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据本办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单位,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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